(2017)赣0502执恢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华河、罗小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华河,罗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157号申请执行人兰华河,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绥宁人,住湖南省绥宁县,被执行人罗小敏,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兰华河与被执行人罗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华河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小敏支付案款34309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504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罗小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小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罗小敏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34309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5047.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兰华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满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