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时东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2,董某,孔某,樊某1,张某2,张某3,王某,张某1,时东卫,汪鲁,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系被害人樊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樊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樊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法定代理人孔某,系樊某1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守利、李井环(实习),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1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东卫,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市中区,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鲁,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系鲁H×××××小型货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剑克,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正益,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东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守利、李井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橹、被告人时东卫及其辩护人冯开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正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时东卫驾驶鲁H×××××越野轿车(车内乘坐人樊某3、张某4)沿新济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横河村路口东处时,与在行驶车道内由西向东临时停放汪鲁驾驶的鲁H×××××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时东卫受伤,被害人樊某3、张某4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东卫被送至医院抢救。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东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樊某3、张某4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时东卫与张某4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东卫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谅解,还主动向司法机关交缴纳8万元作为对被害人樊某3近亲属的赔偿;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时东卫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2016年7月22日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因与被害人樊某3近亲属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时东卫主动向交警大队交纳赔偿款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东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汪鲁、时某2等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樊某3近亲属樊某2等人主张数额为973838.50元,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张某2等人主张数额为77625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樊某3近亲属20.5万元,赔偿张某4近亲属20.3万元;被告人时东卫赔偿樊某3近亲属30万元(含原交至交警大队的8万元);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樊某3近亲属、张某4近亲属各5万元。上述赔偿款均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时东卫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东卫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时东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东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