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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银珍、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银珍,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银珍,女,汉族,1955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谰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住所地: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者北村委会大者北村。组织机构代码:43147028-2。法定代表人:杨绍华,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号:32501011106042。再审申请人李银珍因与被申请人富民县罗免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银珍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是李银珍丈夫所签,李银珍丈夫无权代理李银珍签署任何文件,李银珍申请仲裁就是行使撤销权。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于2014年9月28日以李银珍年龄超过主管部门的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支付李银珍双倍经济补偿金。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银珍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而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事实与李银珍的诉���不符。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效已过,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截止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不受11个月的限制。李银珍2014年9月2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李银珍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不适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银珍于1987年工作到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已在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工作满十年以上,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未与李银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向李银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4000元。3.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未为李银珍购买社会保险,且无法补缴,故应由其按照昆明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支付李银珍的社保损失。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提交意见称,1.李银珍与富民县罗免中学劳动合同已解除,李银珍要求富民县罗免中学支付相应补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李银珍要求富民县罗免中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社保金的缴纳反映的是一种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效力的问题。李银珍认为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系其丈夫所签,无权代理,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以李银珍年龄超过主管部门的要求为由,主张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解除劳动关系系单方违法。经审查,二审法院已对该事实认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阐述,并无不当,李银珍无新的事实和依据,坚持诉讼主张,本院不再赘述,李银珍据此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银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1.经审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已阐明了未支持李银珍主张由富民县罗免中学支付2008��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请的事实与依据,不存在审理中遗漏李银珍诉请的情形。2.李银珍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由富民县罗免中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差额,在事实依据上,由于无证据表明李银珍与富民县罗免中学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了富民县罗免中学拒绝与李银珍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而导致李银珍劳动权利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李银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该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理由不成立。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普通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本案中,李银珍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李银珍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对李银珍诉讼时效及李银珍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权利时间最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2010年1月1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李银珍据此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三)李银珍以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无法补缴为由,要求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应当按照2015年度昆明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保险标准一次性赔偿李银珍人社保损失的再审主张,因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5.依法裁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或损失),共计384000元”不相符,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银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宗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玲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