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邹洪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74号原告邹洪,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义县沙湾镇混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03160A。负责人吕姿文。原告邹洪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以下简称五一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一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煤到鸭溪电厂和遵义等地100余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915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欠款191529元。被告五一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向外运输煤炭。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91529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其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原告邹洪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91529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五一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洪运输费191529元。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邹洪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