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顺修、董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顺修,董玉春,王存余,钟运芬,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钟凯,诸城市润邦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815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顺修,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玉春,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存余,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钟运芬,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盼盼,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魏廷高,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曹乃霞,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钟凯,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润邦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百尺河村。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顺修、董玉春、王存余、钟运芬、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钟凯、诸城市润邦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余、钟运芬、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顺修、董玉春、钟凯、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修、董玉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13338.2元,共计73338.2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存余、钟运芬、钟凯、诸城市润邦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顺修签订编号为(诸农联)借字【2013】第04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顺修发放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董玉春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存余、钟运芬、钟凯、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顺修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王存余、钟运芬、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顺修、董玉春、钟凯、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顺修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存余、郭帅、魏廷高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诸农联)借字【2013】第046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乙方同意提供联保贷款,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乙方在甲方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至甲方以下账户,户名:王顺修,账号:31×××97;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借款采用联保方式,即在授信额度期限内,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小组成员向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详见编号诸农联(2013)第0463号借款联保协议。2013年11月27日,被告魏廷高、王顺修、郭帅、王存余作为联保人,被告曹乃霞、董玉春、郭盼盼、钟运芬分别作为上述联保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诸农联(2013)第0463号借款联保协议,该四户自愿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一致约定遵守如下协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该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为确保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社员(以下称“债务人”,名单见附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见附表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金额见附表)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被告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还对保证责任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的名称为润邦合作社第五批社员户贷款详单,附表中列明了贷款申请人、合同编号、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王顺修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2013年3月25日,被告钟凯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保证的主合同、方式、范围、期间的约定同上述被告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顺修指定账户交付贷款60000元,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完全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338.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顺修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明细,能够证明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33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联保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存余、钟运芬、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顺修、董玉春自愿组成联合保证小组,相互为各自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合同中出现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但并未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因此不能认定各被告提供的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款联保协议还能够证明被告董玉春作为被告王顺修的配偶对本案所涉借款知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顺修、董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两被告目前的关系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被告钟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顺修、董玉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存余、钟运芬、钟凯、润邦生猪产销合作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修、董玉春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修、董玉春连带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13338.2元,共计73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郭帅、郭盼盼、魏廷高、曹乃霞、王存余、钟运芬、钟凯、诸城市润邦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修、董玉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王顺修、董玉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