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林亚萍、齐宏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林亚萍,齐宏广,齐宏法,林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5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7646788-X。负责人:何晓,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尉,系该社职工。被告:林亚萍,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齐宏广,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齐宏法,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咸敏,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林亚萍、齐宏广、齐宏法、林咸敏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亚萍、齐宏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齐宏法、林咸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亚萍由被告齐宏法、林咸敏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945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966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亚萍于2016年12月19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林亚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20294.97元,被告齐宏法、林咸敏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林亚萍和被告齐宏广于200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亚萍、齐宏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萍、齐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20294.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99666‰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宏法、林咸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宏法、林咸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亚萍追偿。如果被告林亚萍、齐宏广、齐宏法、林咸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亚萍、齐宏广、齐宏法、林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