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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金中与被告付金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中,付金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87号原告:付金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金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付金中与被告付金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房屋,将房产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诉讼费用和一切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我在石桌子乡马家店村一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后于1992年我出资建造了五间房子(2000.00元买的钢筋、2000.00元买的水泥),用于本人照相、镶牙使用。在1996年被告结婚时强行入住我出资建造的五间房子,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以返还,一直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我的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诉讼费用和一切花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金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位于石桌子乡马家店村一组,现被告付金国居住使用。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1992年在石桌子乡马家店村主持建造该五间房屋,被告在1996年结婚时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付金中与被告付金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争议的房院,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证实该房院属于自己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询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归还房产并给付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