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洪强、王兆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强,王兆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10号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强。被告:王兆安。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强、王兆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强、王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王洪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强向该行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洪强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洪强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10978.85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强、王兆安偿还原告垫付款10978.85元及违约金(自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强、王兆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及被告王洪强与工行东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强向工行东关支行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王洪强以其购买的鲁G×××××号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28.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王洪强委托,对其向工行东关支行的借款4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王洪强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王洪强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垫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自垫付之日按照垫付资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强、王兆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兆安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借款人垫付的全部债务,事项债券的费用以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工行东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借款48000元。被告王洪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银行要求,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0978.8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查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7月1日起两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垫付款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强、王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王洪强与工行东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洪强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洪强、王兆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行东关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48000元,被告王洪强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垫付10978.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洪强追偿。被告王洪强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其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7月1日起两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兆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978.8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