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仪才与李仪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仪才,李仪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234号原告:李仪才,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李仪兵,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李仪才与被告李仪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仪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限被告李仪兵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仪兵支付李仪才工钱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李仪兵找我去帮他砍树,约定支付我工钱100元/天,供吃供住。树砍完以后,我与李仪兵结账,李仪兵欠我工钱8200元。经我催要,李仪兵一直拖欠不支付我工钱。2016年2月6日,李仪兵写下欠条给我,承诺2016年2月30日将该笔欠款支付给我。写下欠条后,李仪兵至今未支付我工钱,故诉至人民法院提要求解决。李仪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李仪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李仪兵欠李仪才工钱8200.00元的事实。李仪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李仪兵雇佣李仪才去砍杂木树,双方约定工钱100元/天,供吃供住。至2016年6月完工时,经双方结账,李仪才欠李仪兵劳动报酬8200元。后经李仪才多次催要,李仪兵一直未支付该笔工钱。2016年2月6日,李仪兵写下欠条给李仪才,承诺2016年农历2月底前将该笔工钱支付给李仪才。约定时限到期后,李仪兵一直未支付该笔工钱,并与李仪才失去联系,故李仪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李仪兵雇佣李仪才为其砍树,工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仪兵欠李仪才劳动报酬82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李仪兵欠李仪才劳动报酬8200元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李仪才要求李仪兵支付8200元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李仪兵给付李仪才劳动报酬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邓桂园人民陪审员 郑景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