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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洪军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洪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连吉,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理事会员。被告人王洪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连吉、被告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洪军伙同“张军”(身份不明)、刘某2、燕某某、刘某3(又名刘某1,此三人已判刑),手持匕首、军刺等凶器,蒙面闯入东港市××区××村××组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砍成轻微伤,殴打了在刘某某家居住的来自山东的客户丛某某、姜某某、邵某某,抢走人民币2.4万元余元及董某某金耳环一副,经估价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2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洪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凤城市振兴大街359号楼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洪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洪军伙同“张军”(身份不明)、刘某2、燕某某、刘某3(又名刘某1,此三人已判刑)手持匕首、军刺等凶器,蒙面闯入东港市××管理区××村××组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砍成轻微伤,并对在刘某某家居住的来自山东的客户丛某某、姜某某、邵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2.4万元余元及刘某某妻子董某某金耳环一副,经估价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军潜逃,为掩饰自己真实身份,办理丁某某的户籍及身份证,以丁某某的身份进行社会活动。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洪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认,经本院执行,同案犯刘某3(又名刘某1)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612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陈述、同案犯刘某2、刘某3(曾用名刘某1)、燕某某供述、证人丛某某、姜某某、丁某1、王某1、燕某1、战某某、赵某某证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迁移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登记表、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王洪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赔偿;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