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7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保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捕前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并单独居住在该别墅的负一层。其间,被告人郭某某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女儿的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块宝格丽牌女士手表、外(货)币及部分首饰、口红、粉底液、香水等化妆品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居住的刘某甲家的负一层房间内,查获iphone5手机、ipad2平板电脑、宝格丽牌女士手表等部分涉案赃物。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秦某某将郭某某放在别处的iphone6手机等涉案赃物送交至公安机关。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iphone6手机价值3120元,iphone5手机价值252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2080元,宝格丽牌手表价值33801元,其他物品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价值合计为41521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鉴定,”由于案发当日汇率无法查询,以12月6日汇率为准,”被盗外(货)币价值人民币1307.73元。该鉴定结论加盖”中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条形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刘某甲报案,称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家中,自2016年7月中旬至今,陆续有物品丢失,包括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两部ipad平板电脑、一块宝格丽手表、一对金质生肖老鼠、一副迪奥手链、三副香奈儿耳环饰品、一件阿玛尼的短袖服装等,总价值80000余元。其怀疑是保姆郭某某所为,遂报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所盗物品指甲剪套装一套、隔热杯底一套、卡通笔记本一本、两支口红、一瓶粉底液、一瓶香水、一件黑绳串制的玉质项链、一对周大福金质十二生肖相挂坠、一串不明材质蓝银相间手珠、一支金色不知名钢笔、一件棕色人头型烟斗、一套工艺品筷子、一件4cm长金色工艺品算盘、一部银灰色ipad2、服装四件、一部银色iphone5手机、一块银色宝格丽女士手表。(2)201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秦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一个隔热杯垫、33枚硬币、1枚香港特别行政区纪念币、1套红太阳纪念章、现金若干、6条手链、11件金属质感小挂饰、1套工艺品餐叉、1个缤纷达摩猫小工艺品、2支IORD牌金色金属质感钢笔、1套钥匙扣纪念品、1个铜色金属钥匙扣;(3)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从秦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一部iphone6手机;(4)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所盗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2016年9月24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一部iphone6手机价格为3120元,一部iphone5手机价格为2520元。(2)2016年12月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一块宝格丽手表价格为33801元,一部ipad2的价格为2080元。(3)2016年12月6日,经中国银行宁夏区分行对涉案货币进行价格鉴定,美元130元,折合人民币896.56元;港币210元,折合人民币186.67元;泰铢1050元,折合人民币210元;一元人民币共13个、0.5元人民币3个,共计1307.73元。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全国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查询,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健康检查表,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入银川市看守所时身体各项检查无异常,主诉没有任何异常。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左右,郭某某回老家的时候,带回一部手机,因手机有密码就一直在家里卧室的抽屉里放着。其听说该手机是偷来的,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郭某某放在她表姐家的塑料袋中装有以下物品:直径20cm左右的隔热垫1个、硬币33枚(其中境内硬币13枚,境外硬币20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纪念币1枚、红太阳纪念章1套、现金若干(其中泰铢3张,面值2000元1张、面值1000元1张、面值50元1张;港币5张,面值100元1张、面值50元1张、面值20元3张;美金3张,面值100元1张、面值20元1张、面值10元1张)、手链6条、项链6条、金属质感小挂饰11件、工艺品餐叉1套、缤纷达摩猫小工艺品1个;IORD牌金色金属质感钢笔2只;钥匙扣纪念品套装1套、铜色金属钥匙扣1个。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带刘某甲出去办事,刘某甲告诉其保姆郭某某盗窃家中物品。郭某某住在刘某甲家负一层的一间房间中。2016年9月22日当天,刘某甲没有让其将手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放在郭某某居住的房间。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其在银川市兵沟景区办公楼,刘某甲打电话称她的一些贵重物品找不到了,让其看看办公室有没有,其在办公室查找后没有,其和张某某便陪着刘某甲在位于兵沟的家中查找未果。刘某甲觉得可能是保姆偷了这些东西,姓郭的保姆住在别墅地下一层,平时没有人去保姆住的房间也没有人将丢失的东西放在那里面,保姆只承认偷了一部苹果手机,警察在保姆的住处搜出刘某甲丢失的其余东西。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其陆续发现在银川市金凤区家中的财物找不到。2016年9月14日,其发现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部iPhone6手机和三楼卧室抽屉里的一对周大福牌黄金生肖老鼠不见了,便开始清点家里的财物。2016年9月20日17时许,其发现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块银色宝格丽牌手表,迪奥手链、三副香奈儿饰品耳环、一件灰色阿玛尼的短袖都不见了。9月22日再回到家后发现三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另外一部iPhone5手机也不见了。其便问保姆郭某某,郭某某承认说她拿了一部iPhone6手机。后其报案,警察在郭某某房间衣柜的塑料袋里、枕头套里,被套里,以及床垫上面褥子夹层中找出刘某甲被盗的物品。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8日,其通过家政公司介绍,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别墅当保姆。2016年8月份左右,其看到饭桌上留下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便将手机藏在饭厅靠窗户旁的柜子里面一个罐子里。8月15日下午,其打扫别墅二楼的房间时,看到地上扔了一些化妆品,有口红、粉底液、香水,其从地上捡起来,拿到自己居住的房间藏起来。8月18日左右,其带着之前偷来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回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的家中。从自己家中回来之后又偷了一些小的工艺品和工艺首饰,偷来的东西放在别墅其居住的房间里。9月19日8时,其到别墅三楼的卧室收拾房间时,将桌子上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和一台白色平板电脑、梳妆台首饰盒里两个黄金十二生肖鼠的吊坠、一块银色的女士手表盗走。1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22日22时55分至22时57分,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银川市金凤区某栋房屋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3.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郭某某自己将柜子里的部分赃物取出以及民警在郭某某居住的卧室床铺褥子夹层里搜出手表、手机、ipad等涉案赃物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本案中,涉案赃物的价格分别由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和中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作出,总价值为42828.73元。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手机、平板电脑、手表等赃物作出的价值人民币41521元的鉴定结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对涉案外(货)币进行鉴定时,因为”案发当日汇率无法查询,以12月6日汇率为准,”作出外(货)币价值人民币1307.73元的鉴定结论,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盗窃总价值应认定为41521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外(货)币的事实成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被告人郭某某关于”没有实施盗窃,是失主栽赃陷害;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外币的作价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物品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存在盗窃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应聘到失主家从事保姆工作,居住在失主家的负一层,形成了自己的私密空间。其趁无人之机,将手机、手表、平板电脑等物品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居住的负一层房间内,尽管未转移出失主家的别墅,但已经完成了对上述财物的实际控制,形成既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盗窃物品不是上诉人窃取;二、本案存在盗窃未遂情节,在被害人家中查获的部分物品虽然在上诉人所居住的房间,但并未转移到被害人的别墅外,仍处于被害人可控范围内,故上诉人窃取的该部分物品处于盗窃未遂状态;三、遗漏了”上诉人归案时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酌定从轻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郭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案赃物一部分由上诉人郭某某家属上缴,其余全部被追缴,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盗窃物品不是上诉人窃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家中实施了盗窃iphone5手机、ipad2平板电脑、宝格丽牌女士手表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本案存在盗窃未遂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家中保姆,独自居住在被害人家中负一层房间内,其将窃取的手机、手表、平板电脑等小件财物藏匿在该房间的隐蔽之处,已实际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虽然财物仍处在受害人基于住宅所形成的占有范围内,但由于其藏匿场所的相对独立性与私密性,致使受害人对财物没有现实支配的可能性,故所盗财物均为盗窃既遂状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归案时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酌定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郭某某虽在归案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