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马兆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兆枝,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枝,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兆枝因与被上诉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兆枝、被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兆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起诉的51000元所谓“借款”其实质是双方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当,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状所称的5万元借款是工程款不是事实,410万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兆枝偿还陈刚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兆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马兆枝向陈刚借款51000元,并向陈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整)”。后经陈刚催要,马兆枝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陈刚、马兆枝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及陈刚举证的陈刚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兆枝辩称本案的51000元借款系陈刚支付给马兆枝的工程款,并举证陈刚在莘县公安局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陈刚确认已支付马兆枝4100000元,不欠农民工工资,但不能反映本案的51000元借款包含在陈刚已付的工程款中,并且马兆枝主张山东工地工程款的另案诉讼中,发包方、陈刚已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如存在将本案51000元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的情况,马兆枝有能力就相关付款凭证或付款明细在本案中进行举证,但马兆枝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马兆枝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陈刚举证的借条,可以确认陈刚、马兆枝之间的借贷关系,马兆枝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向陈刚还款。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马兆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返还借款51000元。如马兆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马兆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马兆枝提供2014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陈刚欠其模板工工资18285元,证明本案借条也是给其的工程款。陈刚质证意见,欠条与本案无关,这不是其写的,其只是证明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马兆枝向陈刚出具了涉案借条,并接收了涉案款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马兆枝辩称涉案借条是预领工程款,其辩解与借条载明内容相互矛盾,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马兆枝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条也是预领的工程款,即使马兆枝与陈刚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如果马兆枝与陈刚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马兆枝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马兆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马兆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