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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强、余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强,余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2687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高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余美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刘强、余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强、余美英立即归还原告以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代被告刘强、余美英向银行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1208545.85元;2、被告刘强、余美英支付原告违约金56400元;(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128000元,计算标准为按揭贷款金额的5%);3、被告刘强、余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中旺公司的起诉没有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