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锁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杨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锁柱,杨振,张保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08号华美住宅19-2-2西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柱,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系王锁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张翾,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升,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怡和优昌5层。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锁柱、杨振、张保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并对其他赔偿项目按60%的比例判赔。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锁柱在2015年8月26日的交通事故之前,颈部曾骨折过,做过手术,该情况对王锁柱的伤残评定具有重大影响,但王锁柱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未考虑该因素。2.由于王锁柱目前的病情与2015年8月2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为60%-80%。因此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参与程度判决,同时鉴于参与度具有一定幅度,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即60%的比例认定。被上诉人王锁柱答辩称,出了这个交通事故后,到现在手还不能动,当初伤残等级鉴定是区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杨振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以原审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为准,我们在一审判决以后,已经履行了。王锁柱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杨振、张保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3时20分,王锁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顺城街与中都路丁字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往南又转弯往西杨振驾驶的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锁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锁柱承担主要责任。王锁柱受伤后住入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3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锁柱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保财险提出对王锁柱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分别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锁柱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日王锁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十级伤残,王锁柱支付鉴定费2300元;王锁柱目前的病情与2015.8.2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鉴定费由中保财险自行负担。庭审中,王锁柱主张医疗费17282.9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等票据),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21646.56元(104.7元/天*208天,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9073.2元(提交司法鉴定书十级,市民),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52.72元。中保财险和中煤保险对王锁柱的大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因张保升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杨振租赁张保升,该车在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中煤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张保升拒不到庭,推定为对王锁柱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杨振应对王锁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王锁柱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锁柱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数额和天数不合法,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锁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锁柱主张误工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锁柱主张张保升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保财险对王锁柱所作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锁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282.9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9073.2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70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873.2元,扣除杨振垫付款8000元,实际支付情况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王锁柱59873.2元,支付杨振垫付款8000元;余款11832.95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计3550元。二、驳回王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诉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来确定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王锁柱目前的病情与2015.6.28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王锁柱不应对事故发生之前颈部受伤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未依照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有关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责任正确。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