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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春鸣与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鸣,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65号原告卢春鸣,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杜谦,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瑞祥,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2309室。法定代表人张朝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春鸣与被告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福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鸣的委托代理人杜谦、薛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此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鸣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医院家属区××单元××楼东户单元房,面积78平方米。每月租金1450元(见《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7日续租一年,并签订续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房租约定为每月168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见双方补充协议)。然而,从2016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物业费及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物业费及水费合计953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的标准为:拖欠租金的1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情场拖欠原告的房租及水费,合计9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卢春鸣与被告西安福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乐游路第一医院家属区北楼3单元1楼东户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29日中午12时零分至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时零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及交纳方式约定,每月租金为1450元,按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装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金标准及交纳方式仍按原合同履行,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其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800元、物业费2180元、水费2054元,且因被告给承租房屋购买安装了一台洗漱面盆花费500元,扣除该项费用后,共计拖欠各项费用9534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且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较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降低,该行为属于原告对其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春鸣支付拖欠租金5800元、物业费2180元、水费2054元及违约金2860元,共计支付12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西安福客民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