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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银龙与莫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龙,莫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843号原告:高银龙,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莫佰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高银龙与被告莫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佰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1分利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莫佰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莫佰祥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莫佰祥签名,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相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向高银龙借款贰万元正,利息1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佰祥因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莫佰祥归还所欠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1分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因在欠条中仅写明利息1分属约定不明确,经庭审中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佰祥应归还原告高银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莫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佰祥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