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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新翠、顾玲侠与位大航、朱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翠,顾玲侠,位大航,朱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216号原告:张新翠,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原告:顾玲侠,女,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被告:位大航,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朱为荣,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张新翠、顾玲侠与被告位大航、朱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翠、顾玲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大航、朱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翠、顾玲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位大航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加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位大航、朱为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位大航向原告张新翠、顾玲侠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00位大航2015.5.27”;2015年9月11日,被告位大航向原告张新翠、顾玲侠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位大航2015.9.11”。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位大航与被告朱为荣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翠、顾玲侠与被告位大航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位大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位大航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位大航与被告朱为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朱为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1.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1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内应视为无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1.5%”计算,参照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位大航、朱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大航、朱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翠、顾玲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位大航、朱为荣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