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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秦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秦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772号原告:高建国。被告:秦崇田。原告高建国与被告秦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崇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秦崇田身份证号:412324197003203119,本人欠高建国人民币11万元(拾壹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国给付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国要求被告秦崇田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1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10000元,占起诉标的的95.6%,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4.4%即57.2元,由被告负担95.6%即124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02.8元(并于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