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李玉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玉明,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玉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52.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利息3745.5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的约定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玉明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小汽车的档案登记,因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下落,暂无法处置。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797.82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总计8847.82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8847.82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8847.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的约定计付)。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