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与被告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44号原告:姜国,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被告:于涛,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与被告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公司)、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德公司)、被告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被告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弗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艾尔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艾尔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5805.00元;3被告弗兰德公司与被告艾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于涛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艾尔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道路基础开挖、场地平整、混凝土路面合计81元/平方米,道路基层标高如需调整,所需费用另计。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二、雨污水管道工程中雨水收集井、雨污水检查并及所有井盖按一口价包干形式计算194940.00元。如管道部分需调整增加,增加部分价款另计。如发生土方倒运,费用另计。如机械及人员产生零工,费用另计;三、付款方式:管道工程完成付款管道款的60%;道路款分两次付清,即道理施工的工程量在50%时,付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款分两部分付清,及2016年5月31日前付总价款的50%,2016年7月31日前付剩余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底已完成全部的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的60%。被告艾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截至原告停止施工前,所有工程应付款为521745.31元,其中包括道路工程款307355.31元(3794.51平方米×81元/平方米),雨污水管道工程费194940.00元,雨污水管道接头工程7000.00元,钩机费用1245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艾尔公司通过被告于涛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付款186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土毛石款21660.00元,垫付的水泥款11400.00元,修建化粪池工程款17000.00元,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仅为13594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85805.31元。因被告艾尔公司与被告弗兰德公司的控制权都由被告于涛掌握,经营范围、工作人员重合,也说明两公司相互不独立,已构成了人格混同。被告艾尔公司没有偿债能力,被告弗兰德公司院内的工程却由被告艾尔公司签署合同,有规避债务的意图,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被告弗兰德公司又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就该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涛是被告艾尔公司和被告弗兰德公司的股东且欠缴出资额,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艾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艾尔公司主体错误,理由是,施工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为被告弗兰德公司,承包方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被告艾尔公司无事实依据,从该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此份合同的受益人是被告弗兰德公司,而不是被告艾尔公司,根据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艾尔公司主体错误。被告于涛是作为被告弗兰德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加盖被告艾尔公司公章属于工作疏忽,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艾尔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弗兰德公司辩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弗兰德公司。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被告弗兰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以及完成应当付款的工程量,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弗兰德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弗兰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原告存在违约;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大包,那么就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垫付款项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涛主体错误,被告于涛是被告艾尔公司和被告弗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涛在合同中签字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务,该份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弗兰德公司,债务应当由被告弗兰德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诉被告于涛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国与被告于涛经协商,签订一份“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房院内道路、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体现,发包人: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姜国(乙方),协议内容如下:一、道路基础开挖、场地平整、混凝土路面合计81/㎡,道路基层标高如需调整,所需费用另计,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二、雨污水管道工程中雨水收集井、雨污水检查井及所有井盖按一口价包干形式计算及194940元。如管道部分需调整增加,增加部分价款另计。如发生土方倒运,费用另计;如机械及人员产生零工,费用另计。三、付款方式:管道工程完成付管道的60%:道路款分两次付清,即道路施工的工程量在50%时,付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款分两部分付清,即2016年5月31日前付总价款的50%,2016年7月31日前付剩余总价款的50%。四、甲方责任与义务:1、按约定提供图纸材料,及进行图纸技术交底。2、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的某些物品在施工场地堆放,甲方应及时清理,以免耽误工期;3、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需要材料应及时提供,以免给乙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4、乙方在施工中发生或发现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在规定时间没有答复,视为同意乙方意见;5、如道路工程标高调整,所需基层材料,甲方应及时提供,保证工期。五、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在组织施工中,严格按图纸施工,制定合理的进度计划;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现场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3、所需材料应提前至少一天通知甲方,以使甲方有充足时间订购;4、乙方应配备技术精良的工程技术骨干,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管理,接受甲方代表的监督。六、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自行失效。3、本协议在生效期间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要求,认真履行,由于其中一方原因造成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责任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4、履行协议期间如果发生不同意见,双方同意由仲裁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书落款处,有原告姜国签名,被告于涛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加盖的是被告艾尔公司公章。诉讼中,对于合同书加盖艾尔公司公章的问题,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的说明是,于涛在加盖公章时本意要加盖弗兰德公司公章,因疏忽盖错了公章。原告坚持认为应以公章为准。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姜国开始在被告弗兰德公司院内施工至同年7月末。为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完成的混凝土路面面积为3598.91平方米,合同第二项工程除雨水收集井、检查井及所有井盖没有安装外均已完成,原告姜国对此的说明是,为防止丢失而没有安装这些井盖,可以随时安装这些井盖。在合同中有费用另计的约定,原告应被告于涛的要求修建化粪池费用为17000元,用钩机费12450元,增加管道费用7000元,并垫付土毛石57车款21660元,垫付水泥款30吨款11400元。这些项目费用有被告于涛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陈明的签字确认。被告于涛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共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86000元。诉讼中,被告弗兰德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姜国施工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在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后,申请人弗兰德公司长期不按鉴定机构的电话通知缴纳鉴定费,2017年6月8日,本院向其送达《缴费通知书》,其逾期仍不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决定终止此鉴定程序。又查,被告于涛是被告弗兰德公司的股东,被告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其中,被告于涛实缴出资额120万,占出比例60%,另一股东实缴出资额8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诉讼中,本院依法释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又385805.00元变更为369961.71元。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应当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弗兰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姜国与被告于涛经协商确定了合同的内容。被告于涛在合同书首页发包人栏填写“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被告于涛是以被告弗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且合同的内容也表明是被告弗兰德公司的建设项目,被告弗兰德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二是三被告均认为加盖被告艾尔公司公章是被告于涛疏忽造成的,结合合同内容,三被告的意见符合常理;三是被告艾尔公司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当为与己无关事项的承担义务。据此理由,可以确定被告艾尔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后,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艾尔公司与被告弗兰德公司相互不独立,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姜国与被告弗兰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属于企业基本建设工程,双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姜国是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弗兰德公司对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被告弗兰德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被终止,该工程质量是否认定合格的不利后果应由弗兰德公司承担,即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姜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价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完成道路工程施工款为3598.91平方米×81元/平方米=291511.71元。雨污水工程款194940.00元。被告于涛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陈明签字认可的费用为修建化粪池费用为17000元,用钩机费12450元,增加管道费用7000元,垫付土毛石57车款21660元,垫付水泥款30吨款11400元,合计为69510元,总计为555961.71元,扣除被告于涛已支付的186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69961.71元。关于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弗兰德公司是发包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涛是被告弗兰德公司的大股东,从企业信息查看,被告于涛欠缴被告弗兰德公司出资额480万元,其应以欠缴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弗兰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尔公司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国应当将雨污水工程的收集井、检查井及所有井盖完成安装。被告弗兰德公司以原告姜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的工程量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无效,不能约束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国工程款369961.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其施工的雨污水工程的雨水收集井、检查井及所有井盖的安装。二、被告于涛对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义务,以其欠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姜国预交案件受理费7087元退还225元,由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田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人民陪审员 谭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即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