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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新华、林丽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华,林丽,林俊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新华,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丽,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家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家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朱新华控告被告人林丽、林俊犯侵占罪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刑初56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自诉称,2014年1月7日自诉人弟弟朱某向郑某借款600万元,2014年2月11日郑某通过林丽的账户汇款600万元给朱某,2014年5月6日、7日、9日,根据林俊的指示,朱新华汇款470万元到林丽账户上,委托其代为偿还朱某向郑某的借款,但是郑某事后称未收到该笔470万元的欠款,并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信州区人民法院也判决要求朱某归还郑某借款600万元。林丽明知其所收到的470万元系朱某还给郑某的借款,却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林俊让自诉人将钱某给林丽,帮助其实施侵占行为,构成共犯,故特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林丽、林俊犯侵占罪缺乏罪证:1、朱某归还郑某款项,朱某为何让朱新华打款,且未直接打款给郑某,而是打给林丽,在还款环节上郑某是否与朱某约定还款义务人转移给朱新华,即使同意转移债务为朱新华,又是否与朱某、朱新华约定通过林丽中间环节转款,这一系列事宜均无双方或多方的约定及委托材料,自诉人朱新华控称林丽哥哥林俊委托也同样无证据支撑;2、自诉人朱新华汇款的款项来源不清,到底属于朱新华个人还是其所在公司或合伙公司其他股东的缺乏证据;3、自诉人朱新华个人或其所在公司、所在公司合伙股东及自诉人朱新华的弟弟朱某等是否与林丽、林俊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缺乏证据,综上,自诉人朱新华指控林丽、林俊构成侵占罪缺乏罪证。朱新华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朱新华的起诉不予立案。自诉人朱新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某向郑某借款600万元系通过林丽账户汇款过来,2014年5月6日林俊指示朱新华将还款汇至林丽账户,故朱新华将朱某归还郑某的钱分三次共计470万元汇至林丽账户,林丽对该470万元只是代为保管,但是事后林丽并未将470万元转交给郑某,而是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现信州区法院判决要求朱某归还郑某600万元,说明朱新华汇至林丽账户上的470万元已经被林丽侵占,该470万元系林俊要求上诉人打到林丽账户上的,故其帮助林丽共同实施侵占,构成共犯,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缺乏罪证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林丽的银行卡由林俊在使用;2、朱新华手机短信,证实2014年5月6日林俊将林丽的银行卡号发给朱新华;3、朱某证明,证实姚某与林丽之间的借款与德鸿公司无关,更与朱新华个人无关,姚某从来没有与其商量过他个人欠款问题,姚某打到公司账户上的550万元是其归还婺源县信用联社的贷款。被上诉人林丽、林俊答辩称,朱新华的控告纯属诬告,他们与朱新华没有生意和资金往来,朱新华打到林丽账户上的470万元系姚某归还给林丽的借款,朱新华系江西省德鸿控股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是受股东姚某的委托将款项打给林丽的。被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姚某的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6月19日向林丽借款484万元,2014年3月21日其汇款550万元给公司暂用,之后于4、5月份与公司股东朱某商量后同意由朱新华打款470万元给林丽作为归还其向林丽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新华控告被上诉人林丽、林俊犯侵占罪,原审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如果上诉人朱新华的控告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有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应当立案受理,否则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朱新华所提起的自诉符合立案受理的其他条件,但是否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林丽、林俊持有上诉人朱新华汇入的款项470万元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供了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流水单,证实该470万元系从上诉人朱新华账户汇入被上诉人林丽账户;其次,被上诉人林丽、林俊并未将上诉人朱新华汇入的款项交付郑某有证据证明。在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确认了该事实;第三,上诉人朱新华汇入林丽银行账户的470万元系其个人银行存款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新华是由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48)分三次通过网转的方式将470万元汇入林丽账户,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470万元不是上诉人朱新华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朱新华个人账户中的存款应属其个人所有;第四,被上诉人林丽、林俊持有该470万元拒不退还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新华于2014年5月6日汇入200万元,5月7日汇入200万元,5月9日汇入70万元,在(2015)信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朱新华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汇入林丽账户的钱系其帮朱某归还郑某的借款,但是被上诉人林丽、林俊在该案判决后仍未归还;第五,上诉人朱新华对该470万元的汇款用途为代朱某还款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朱某及朱新华均认可;第六,被上诉人林丽、林俊的答辩意见认为该款系朱新华受姚某的委托代为归还姚某向林丽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在本院审查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姚某的证明及转账凭证,但是朱新华否认这一事实,且姚某的转账凭证表面该款项转入的是德鸿公司的账户,而非朱新华个人的账户,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新华控告被上诉人林丽、林俊犯侵占罪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其已经提交了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证,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罪证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查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控告缺乏罪证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刑初56号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