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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史志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负责人:李四十,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忠,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顺,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萍,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神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西神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1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西神山村委会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忠、王林,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神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亲属史梦生和史梦和于1980年开荒所得,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该事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区域的土地系六七十年代,由村集体组织林水队开荒整治而来。二、一审适用法律、政策或对法律、政策的内涵理解和判定土地利用性质,严重错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的规定,现行体系下的“土地权能”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未利用地三种情形。“土地使用权”系指非农用地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法律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用地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口粮田)和针对“四荒”以“其他方式”(合同)承包的土地。受特定法律、政策调整,也是特定法律概念。涉案土地系开荒后的农用地,在国家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从未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向任何村民发包。如果以合同方式对外发包,系债权。“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系不同的土地权能,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假设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以合同形式对外承包,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式。一审判决将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利用的农用地,错误归类到非农建设用地中的“土地使用权”或“实际土地使用权人”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村集体依国家法律、政策,经民主决定,亦归集体所有。所谓土地补偿款,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而所获得的土地本身的价值。一审引用的河北省人民政府(2008)132号文件也明确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外的、施行“其他方式”(合同方式)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规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通知》发布于1999年。该文件指向“口粮田”之外的土地,如利用也系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债权形式。所谓“受益”也仅指土地上的产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政策混乱、错误,与判决自相矛盾。《物权法》第63条保护的是村集体所有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5)6号司法解释第24条有两个意思,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民主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系农民因征用失去了全部“口粮田”。一审判决依据司法解释指向不明或是指向的“安置补助费”,但本案不涉及安置费。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地名为山根小房3.99亩土地补偿费18354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诉争的地名山根小房3.99亩地块坐落于涞源县××西神山村。该地系被告村集体六、七十年代的闲置荒地,八十年代初由三原告的父亲史梦生与史梦和开垦耕种,后由原告以租典的形式耕种至2011年滨湖新区征用。耕种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诉争地的承包费。2011年4月28日涞源县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城区办事处、被告村委会等单位对滨湖新区征用土地进行丈量时,将诉争地山根小房3.99亩土地丈量登记在史梦生名下,登记表备注与集体有纠纷。该地块的补偿款由滨湖新区占地项目部按46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183540元并发放于被告处,被告村委会议定,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未利用的闲散地,征地补偿款不予原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委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山根小房3.99亩地块的属性,即原告通过租典的形式并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形是否为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地”;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的山根小房地原为被告的闲置荒地,八十年代初由原告的父亲对其及周边闲散荒地进行开垦耕种,后由原告以租典形式耕种并以缴纳土地承包费而占有、使用至滨湖新区征用的这一事实成为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如仅以原告没有该地承包合同而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违反了“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规定。综上,被告主张村委会议定诉争地块属村集体未利用地,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的地块经原告的父亲开垦耕种,并由原告治理、管护、耕种30余年,因而,滨湖新区征用时以耕种地46000元/亩的标准对诉争地给予的补偿。综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山根小房3.99亩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依照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关于“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土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的规定,按照46000元/亩×3.99亩×80%=146832元给付原告,剩余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建顺、史志顺、史宝萍土地补偿款146832元;二、驳回原告史建顺、史志顺、史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承担733元,由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237元。二审中,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提交2017年5月30日村民联名信,拟证明被征收土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村集体林水队开垦,土地补偿费应属于村集体。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质证称,该联名信不属于证据,无法确认所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摁手印。联名信中史建国、史彦维、周富、李荣秀、史恒生、刘彩云等在一审中出庭的证言与该联名信内容明显矛盾,请求法庭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提交的村民联名信,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联名信关于“山根小房3.99亩地租佃给史梦生耕种,史梦生支付村集体承包费”的内容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主张应给付补偿款的理由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被征收土地由三被上诉人的父亲史梦生、史梦和开垦而成。对此,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不予认可,主张被征收土地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村集体林水队开荒为耕地。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但均认可被征收土地由史梦生以“租佃”形式耕种至被征收之前,双方亦认可“租佃”即租赁,即案涉土地被征收之前由史梦生租赁耕种,史梦生支付村集体承包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史梦生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相应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农村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案涉土地被征收前为村机动耕地,并非史梦生家庭承包地,故一审判决仅依据史梦生为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而认定其应享有土地补偿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土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本案被征收土地属于“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故参照上述规定,诉争土地补偿费亦应全部归上诉人西神山村集体,由其依法分配或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神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均由被上诉人史志顺、史建顺、史宝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