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锡武与刘路达、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武,刘路达,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30号原告:朱锡武,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刘路达,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锡武诉被告刘路达、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武、被告刘路达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被告李辉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锡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及用于办理刘伯涛丧葬费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二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整。被告刘路达辩称:2016年3月2日,我父亲去世当天,李辉曾当着众人(我的三大爷、王颖、刘路达的姑姑、严老师的儿子严石)的面称不知道刘伯涛银行密码没有钱处理丧葬事宜,2016年3月2日被告一为父亲守灵一晚,被告二回家,2016年3月3日办理丧葬事宜时,李辉约我在八点—九点之间在清真寺北门见面,称办理丧葬事宜没有钱,需要向其朋友借款3万元,让我在借条上面签字,签字后李辉交给我3万元,让我办理丧葬事宜。然后我用3万元买的墓地定的饭店等,3月4日把余款约1.2万元交给李辉,我与原告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也未从其手里借过3万元。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辉辩称:借款属实,3万元在被告一手中花掉1.8万元,在我手中花掉1.2万元,该事实已经在(2016)辽0102民初4390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我同意给付原告1.2万元,1.8万元应由被告刘路达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路达系案外人刘伯涛(已去世)与前妻的婚生子,被告李辉系案外人刘伯涛现任妻子。刘伯涛于2016年3月2日去世。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下:刘路达和李辉向朱锡武借款30000元用于办理刘伯涛丧葬事宜。2016年3月3日。借款人:李辉、刘路达,鉴定人:王颖。后原告将32万元现金给付二被告。被告刘路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辉对借条上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对3万元的给付不认可是原告给付,其主张系被告李辉向其交付。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案外人王颖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一份,经王颖证实其系案外人刘伯涛表哥的前妻,因需给案外人刘伯涛办丧葬事宜,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2016年3月3日早上,在清真寺附近,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及二被告和其本人,王颖作为鉴定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及被告李辉均无异议,被告刘路达称当时在场只有他和被告李辉两人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虽被告李辉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给付,但其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名不予否认,亦认可收到该笔3万元用于办理案外人刘伯涛的丧葬事宜,另,结合案外人王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关于被告李辉抗辩称该笔借款因其使用部分为1.2万元,故认可偿还的数额为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有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为二被告,其二人对原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路达、李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锡武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均由被告刘路达、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有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