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岐山、周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岐山,周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岐山,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林,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芳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岐山、周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岐山、周林及辩护人季慧娈、陈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岐山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758号其二人经营的“老熟人餐饮店”内,指使被告人周林等人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底料进行收集、过滤、加工,并将提取的“老油”勾兑在火锅底料中再次销售,直至2017年2月1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岐山、周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岐山处扣押了不锈钢桶和漏斗各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岐山、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淦中惠、黎某、李某的证言及黎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岐山、周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季慧娈提出,被告人张岐山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岐山对其在开设的火锅店锅底中添加“老油”系明知,而所谓“老油”系从食物残渣中提取。该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其危害性近年来亦屡见报端。被告人张岐山对此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意见,理据不足。不采纳辩护人季慧娈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岐山、周林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陈芳斌提出被告人周林系从犯的意见。经查,2017年2月10日晚,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周林查获,后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此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林涉案的情况已有所掌握,并且周林已实质上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被告人周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陈芳斌认为被告人周林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张岐山、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岐山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季慧娈、陈芳斌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岐山、周林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岐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不锈钢桶和漏斗各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