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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同根、张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同根,张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6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旺生,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同根,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艳,女,汉族,1985年8月29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滨河路820号。负责人刘长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诉被告周同根、张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生、王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根、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放学回来途经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东塘组路口被被告周同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该事故经金坛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伤情医生建议回家治疗休养,现伤情好转,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家休学一年,再次复读。事故对原告年幼的心灵造成创伤,原告去学校报名时,受到老师和其他同学的冷眼看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多次不肯上学,经老师和家长的劝说,原告只能再次复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467.87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补250元、休学一年的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25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同根、张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蒋某途经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东塘组路口被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357.97元。该事故经金坛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同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常司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某本次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受原告伤情及精神状态影响,原告蒋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休学一年。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休学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同根承担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周同根承担事故100%责任。被告周同根、张艳未到庭陈述双方法律关系,对涉及周同根、张艳应承担的责任由两人连带承担。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后,因伤情及精神状态原因休学一年,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误学损失26433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入院治疗并进行休养,客观上增加了就学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357.9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250住院5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9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学损失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休学的事实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1307.97元原告蒋某上述损失合计21307.97元。医疗费3357.97元扣除10%计335.8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周同根、张艳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周同根、张艳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845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8452.17元。被告周同根、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855.8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周同根、张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