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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邱仲华诉张海宝、张靖靖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仲华,张海宝,张靖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31号原告邱仲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东阿县高集镇邱庄村*号,农民。被告张海宝,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东阿县牛角店镇西张村***号,农民。被告张靖靖,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原告邱仲华与被告张海宝、张靖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宝、张靖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经营电脑销售门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宝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靖靖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张海宝书写的欠据三份,对该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被告张海宝、张靖靖又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这两笔借款由张海宝书写借据,张靖靖亦在借据中签名确认。以上三份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无约定。被告张海宝与被告张靖靖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张靖靖送达开庭传票时,张靖靖陈述:其与张海宝已于2016年12月8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提供L371524-2016-000584号离婚证予以证实。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被告张海宝、张靖靖调查时,张海宝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张靖靖亦认可其中的两份借据系其本人签名,且认可原告向他们二人催要过借款。另外,被告张海宝主张借款后曾为原告安装监控抵顶了借款27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海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宝、张靖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海宝、张靖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借款人张海宝、张靖靖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张海宝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借据中虽未有被告张靖靖的签字确认,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张靖靖既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被告张海宝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靖靖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三份借据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虽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期满一个月之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海宝所述已抵顶借款27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海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宝、张靖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邱仲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海宝、张靖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31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法官寄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