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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龙、张良琼、王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龙,张良琼,王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琼,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良琼,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霜林,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上诉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兴龙、张良琼、王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岳豪,被上诉人张良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龙、王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判决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1.一审第三人张良琼、王霜林不应同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王兴龙提供抵押门市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上诉人未核实抵押物情况,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抵押合同无效,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3.一审法院以“《抵押合同》无效后,自始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抵押门市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王兴龙、王霜林未作答辩。张良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兴龙偿还其贷款本金11.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王兴龙负担。张良琼、王霜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押物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张良琼、王霜林;3.诉讼费由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兴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龙与张良琼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3月11日,王兴龙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北城信用社签订了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作抵押借款18万元,期限1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良琼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以财产共有人名义签名按手印。2010年4月2日,双方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产权归其子王霜林所有,2011年底前王兴龙、张良琼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贷款18万元实为王兴龙用于工程上,由王兴龙负责于2011年12月前还清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王兴龙以归还借款差资金为由再次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北城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要求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抵押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27日,王兴龙持岳池县民政局出具的其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20日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书》后,与王兴龙所属北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兴龙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额度为20万元用于购房(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月10.529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至15.7938‰,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等。《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王兴龙愿意提供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房权证号:岳房权证九龙镇字第0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兴龙;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00)字第025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兴龙]为王兴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1年9月27日,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为前笔18万元借款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办理了本笔2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字第tx308**号)。2011年9月29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兴龙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王兴龙归还了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9万元和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经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张良琼、王霜林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属王兴龙与张良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就该门市赠与王霜林达成协议,王霜林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赠与的门市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兴龙和张良琼至今也未撤销赠与,王霜林享有主张王兴龙和张良琼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权,不享有对赠与门市的物权,因此,王霜林请求确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主张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王霜林,于法无据。第二,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仍属王兴龙和张良琼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王兴龙将该门市再次用于借款抵押,仍需张良琼同意。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龙签订抵押合同,未经抵押门市共同共有人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门市再次办理抵押的情况,且共同共有人至今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三,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兴龙未按约定归还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王兴龙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该证明未能反映出抵押门市自取得至抵押合同签订期间王兴龙的婚姻状况,单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是王兴龙,不能排除抵押门市有因婚姻关系存在共有人的情形。加之,本笔贷款用于归还前笔贷款本息,而前笔贷款也是原告贷出,前笔贷款的抵押物与本笔贷款抵押物相同。前笔贷款办理抵押手续时,张良琼以财产共有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因此,可以认定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张良琼是抵押门市的财产共有人。即使王兴龙再次贷款时与张良琼已经离婚,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应要求王兴龙提供离婚协议来证明抵押门市在离婚时分割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门市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原告也未核实抵押物情况,存在过错。因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其与王兴龙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物权的规定,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张良琼诉称,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审查被告婚姻状况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虽然王兴龙和张良琼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了将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33号门市赠与王霜林的合意,王霜林也一直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兴龙至今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王霜林未取得受赠财产所有权。王霜林诉称,赠与的门市应属王霜林合法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请判令王兴龙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良琼诉请确认王兴龙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请确认其享有对抵押门市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抵押门市属王兴龙和张良琼共有,但产权登记在王兴龙名下,王兴龙才是抵押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持证人。张良琼诉请判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押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张良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霜林诉请确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押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王霜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三、驳回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38元,王兴龙负担2672.50元,张良琼负担534.50元,王霜林负担10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张良琼、王霜林主张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张良琼、王霜林不应同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通常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以审查抵押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防止因申请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私自设定抵押引起纠纷。本案中,王兴龙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仅能反映其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20日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9月27日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时的婚姻状况,不能排除抵押门市因婚姻关系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形。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必要且合理的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对案涉房屋的抵押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认定其与王兴龙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正确。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