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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为(伟)苏与沈晓辉、沈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伟)苏,沈晓辉,沈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82号原告:周为(伟)苏,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晓辉,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沈思文,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周为苏与被告沈晓辉、沈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苏的诉讼代理人王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辉、沈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0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晓辉因买车资金紧缺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9月15日还款,被告沈思文作担保人,被告沈晓辉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沈思文于2015年9月15日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证明此据有效。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晓辉、沈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周为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睢宁县古邳镇吕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沈晓辉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周为苏借款1万元,加之此前借款1万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万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沈思文为其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沈思文催要,被告沈思文未偿还借款,但签字表示所立字据仍然有效。庭审中,原告周为苏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5100元(按每月利息150元,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沈晓辉因需向原告周为苏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晓辉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晓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思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被告沈思文在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晓辉追偿。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晓辉、沈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为苏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100元,合计25100元。二、被告沈思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晓辉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周为苏负担48元,被告沈晓辉、沈思文负担23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