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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淼与张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张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244号原告:张淼,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01。负责人:田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瀚文,公司职工。原告张淼与被告张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被告张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陆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田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給付拖车费400元,维修费用31513元,评估费2000元。2.停运损失费97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39天,其中评估时间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修车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4日)。误工损失13,75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55天,每天250元),共计2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津E×××××1牌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张淼实际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业务,原告系该车辆驾驶员。2016年11月06日21时30分,张昊驾驶车牌号津H×××××2小型客车,沿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二马路与宇纬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张淼所驾驶津E×××××1小型客车相接触,导津E×××××1小型客车失控,车辆前部与树木以及王建雷所有的停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张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淼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修车停运,并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昊答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诉求中修车费一项,已申请鉴定评估,应该按照新的评估报告。对于原告的评估鉴定费一项,认为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与原告自行所做的评估结论存在较大差距,自行评估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400元同意給付,停运损失一项,停运期限39天原告自己述说其中评估耗时17天,维修22天,被告认为评估的17天,是原告自行评估而损失的时间,同样不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具体理由同评估费理由。修车期间22天,认为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普遍性,以及所更换的零部件,以及维修工艺的普遍性,结合新的评估报告,认为期限过长。对于停运损失中的标准,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诉情期间,但是考虑到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期限已经覆盖了因修车产生的停运期限,故认为该损失不应重复赔偿,应当以较长的因伤误工计算赔偿,并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费用3000元,是因为原告自行评估委托评估后并使用不合理的评估结论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损失,认为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6日21时30分,张昊驾驶车牌号津H×××××2小型客车,沿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二马路与宇纬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张淼所驾驶津E×××××1小型客车相接触,导津E×××××1小型客车失控,车辆前部与树木以及王建雷所有的停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张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昊负事故��部责任,原告张淼不负事故责任津E×××××1牌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张淼实际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业务,原告系该车辆驾驶员。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淼每日的运营收入为2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东海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评估维修,于2016年12月14日出厂维修完毕,产生拖车费用400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维修车辆花费31513元。并且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因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外伤、左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94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张昊为其所有津H×××××2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昊对于原告张淼自行评估的车辆损失不认可,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经被告张昊申请,原告张淼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津E×××××1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评估结果,截止评估时点鉴定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21000元。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张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淼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津H×××××2牌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过错一方即被告张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经双方同意的新的评估报告结果为依据,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9000元由被告张昊承担。关于原告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初次评估产生的2000元费用,系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费用,且评估报告结论与经双方同意的新的评估报告结果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9750元的诉讼请求,被津E×××××1牌号小型客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津E×××××1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有维修单位出具维修车辆进出场证明为证,停运天数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所以原告的实际停运期间为39天。根据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原告每天的运营收入为251元,因此原告索要停运损失费9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55天的误工费1375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天数有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为证,根据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原告每天的运营收入为251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求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昊赔偿原告张淼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运损失各项共计291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淼车辆损失、误工费各项共计15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淼承担88.25元,由被告张昊负担561.75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张淼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