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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向志高与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高,刘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59号原告:向志高,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彦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嘉鱼县。原告向志高与被告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合军偿还借款本金48.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志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合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志高与被告刘合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合军因银行资金贷款还款,急需一笔资金,向志高同意出借,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同日,原告在扣除了利息1.9万元之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8.1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志高与被告刘合军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8.1万元,本金应认定为48.1万元。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军所欠原告向志高借款本金48.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刘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