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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树洪与本溪明发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洪,本溪明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540号原告潘树洪,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彩屯矿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明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瑛莉,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溪市溪湖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树洪诉被告本溪明发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树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树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潘树洪负担。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