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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中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中军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01号原告:张明,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中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高中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上海公司申请对张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奎,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高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金109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65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找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事发之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两次住院是同一原因,应按一次住院处理。高中军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愿意配合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出事之后我们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还进行电话录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明系高中军所聘请的吊车、装载机指挥员。2016年1月28日,张明因在湖南省岳阳市洞庭湖大桥下靠北岸的浮桥上指挥吊装货物时,不慎被吊绳带缠住右小腿吊起,致使右小腿踝关节上缘完全离断,后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9878.23元;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574.1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015年6月5日,高中军为张明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4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100元/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投保人高中军(投保单误写为高保军)缴纳保费1550元,被保险人为张明。上述保险的相关约定内容摘要:1、关于伤残赔偿金约定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2、关于医疗保险金约定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100%比例给付。3、关于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约定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保险单约定的日津贴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金的,以保险单约定的累计给付天数为限。本案涉及的保单中约定意外住院津贴保障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得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每人每次事故免赔0天。以上事实有张明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太平洋上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经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高中军按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上海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40%,应向张明给付意外伤害赔偿金240000元(保险金额60万元×4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4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按照保单约定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得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实际住院应为108天(90天+1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800元。以上太平洋上海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金290800元。张明与高中军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高中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太平洋上海公司关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方,不承担责任,且事发之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张明两次住院是同一原因,应按一次住院处理的辩称意见,因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是否报案不是拒赔理由;张明两次住院应按一次住院处理与保险单约定不一致,应以保险单载明的约定为准,故对该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明支付保险金290800元;二、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张明负担572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