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开富与张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富,张继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62号原告:李开富,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继欧,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李开富诉被告张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继欧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开富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张继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继欧给原告李开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开富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张继欧在借条下面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面还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欧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继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