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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雒建荣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胡志明申请支付令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雒建荣,胡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雒建荣,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胡志明,男,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清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雒建荣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胡志明申请支付令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志明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志明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雒建荣归还借6000元,承担支付令费2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胡志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志明在银行有存款。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志明的银行存款6250元,用于支付案款6000元,承担支付令费2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冻结的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