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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美荷达印刷厂、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美荷达印刷厂,刘伟,鹤壁市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荷达印刷厂,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529号。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济南美荷达印刷厂、刘伟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南美荷达印刷厂、刘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本案管辖权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发货单”上针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作为裁定依据是错误的。“发货单”上针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被上诉人以“发货单”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的。“发货单”的目的是为了通知上诉人提取货物,而并非是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管辖权。如果上诉人不收取该“发货单”,上诉人就无法收取货物。而且,“发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以格式合同确定,这一约定即未与二上诉人协商,又未对上诉人就此约定进行特别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利用“发货单”的特殊性,而在“发货单”上对管辖权的任意确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这一格式条款的约定应是无效的。本案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印刷用油墨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主要原因确是因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为此,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上诉人客户印制的印制品目前均在济南市历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而且,第一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二上诉人也住济南市历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鹤壁市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鹤壁市××××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