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尤某某诉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孙某某,邱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302号原告:尤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调兵山市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邱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铁岭市。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北京律师。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邱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MXXXXE号小型车沿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房交通岗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之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MXXXXE号小型车的投保人为被告邱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医疗费10399.36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357.32元、误工费93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314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邱某某辩称:跟孙某某意见一致。原告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邱某某均质证无异议。2、住院病案以及门诊病例,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了检查胎儿是否正常前去铁岭和沈阳检查。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邱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公司认为妇产科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3、医疗费收据以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399.36元以及用药的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邱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公司认为妇产科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尤某某、被告孙某某、邱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尤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孙某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MXXXXE号小型车沿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房交通岗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损伤,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2天,二级护理92天。另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MXXXXE号小型车的投保人为被告邱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给予5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工资明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10390.85元、2.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3.护理费9357.32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92天*1人)4.交通费920元(酌情认定10元/天*92天)5.误工费9357.32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92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6项合计3962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625.49元;二、被告孙某某、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艳彪审 判 员 侍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