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黄亮、郝东、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黄亮,郝东,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峰,经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亮、郝东、海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东、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误工费22032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天数198天明显错误。l、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鉴定依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5.4.3.1条:上下颌骨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期限60日到90日,第5.4.3.2条:上下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12O日。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3.a项:上下颌骨骨折单纯线状骨折,误工期限60日到90日,第5.4.3.b项上下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l2O日。3、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计算至二次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论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还是三期评定规范,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误工期限均不应超过第一次定残前一日45天。故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以45日计算,对超出的153天不应当支持(153天×144元=22032元。)二、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合同依据。第一,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黄亮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残的,误工费可以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上诉人既然在一审中不认可答辩人单方由甘泉县交警大队委托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则误工费就应当算至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合法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上诉人既然拿出人身损害、营养、误工的护理期限评定规范,那么在一审中为何不提出误工期鉴定,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是保险公司怠于赔偿造成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黄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50.87元、交通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4205元、误工费28457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0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3时许,原告黄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红绿灯路段时,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由被告郝东驾驶的陕KB18**/陕K49**挂号车的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经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面部多处裂伤(额部、劾部、劾底),4、下唇双处贯通伤等。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3时许,原告黄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红绿灯路段时,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由被告郝东驾驶的陕KB18**/陕K49**挂号车的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2150.87元。经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面部多处裂伤(额部、劾部、劾底),4、下唇双处贯通伤,5、21牙体缺失,6、14-11、22-24、34-43牙外伤,7、鼻骨骨折,8、额突骨折,9、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7000元;松动牙齿治疗费可参照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并未参与鉴定,故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黄亮此次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B18**/陕K49**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郝东在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以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给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黄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郝东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黄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付。肇事车辆陕KB18**/陕K49**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郝东在被告海鑫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村民,该村本身在城镇规划区内,且原告及其妻子二人还在甘泉县城内经营餐饮服务业,有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457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过长,应按最长不超过120日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黄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77.87元(包括医疗费62150.87元、误工费28457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5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441.26元,以上两项共计116448.26元。二、本案伤残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郝东承担1215元,由原告黄亮承担28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亮对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郝东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应以哪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是指伤残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这里的定残日应指被法院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失效,并无法律效力,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来确定误工时间,上诉人主张以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来确定误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