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委托代理人:梁静,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经营者:宁创。委托代理人:王熙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陶梓欣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陶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判后,陶梓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识每100克能量1995千焦、蛋白质0.0克,脂肪0.0克、碳水化合物88.6克,但是其能量标识值与产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乘以折算系数的计算结果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解释其标示的能量值如何计算。涉案产品所存在的问题为营养成分标识信息虚假;要么是所标识能量数值1995千焦虚假,要么是产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数值虚假,两者必居其一,违反了GB28050-2011营养标签必须客观真实的要求,不得标示虚假营养信息的规定。二、虚假的营养信息必将误导消费者,导致膳食不当,造成消费者每天摄入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不足或过剩,出现营养不良的健康问题。三、能量过剩或不足会导致人体营养不良或营养缺乏的病症,营养成分表与营养有关的标签、说明书,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强制性规定,虚假营养含量信息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健康风险和安全隐患,不属于标签瑕疵。四、营养标签是法定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之一,不属于与食品安全无关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标签瑕疵,本案判决与广州中院关于营养信息虚假的同类判决矛盾,上诉中院从未将营养标签虚假认定为标签瑕疵。五、保健食品尚且不能使用国家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举轻以明重,普通食品更加不能使用与国家药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涉案产品使用国家已经批准为中药制剂的“七星茶”名称以及医疗术语“清火”两字的谐音“青伙”宣传医疗作用,应认定为违法产品。六、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植物固定饮料,并非药品和保健食品,但是却通过产品名称和图文明示、暗示具有疗效或保健作用,极具欺骗性,误导消费者把属于普通食品的涉案产品与药品或适用于特定人群的保健食品、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相混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退还陶梓欣货款19元;3.改判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赔偿陶梓欣1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全部由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承担并迳付给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陶梓欣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梓欣虽上诉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本院审理期间,陶梓欣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陶梓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