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国胜、孙成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胜,曾用名小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杨国胜因嫖娼,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6月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成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霍邱县。被告人孙成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孟生喜,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孟生喜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至25日间,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三人分别结伙,采用撬杠撬门破坏锁芯等手段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医药高新区10次入户盗窃作案,先后窃得袁某、曹某、宋某等人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3335.101元,金银首饰、手表、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732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658.101元。其中被告人杨国胜参与所有盗窃作案,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658.101元;被告人孙成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944.101元;被告人孟生喜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714元。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杨国胜盗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成成盗窃数额巨大,孟生喜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胜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盗窃数额提出如下辩解:1、其伙同被告人孟生喜于2016年10月1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汇鸿香颂窃得现金为1000元,并非起诉指控的1500元;2、其伙同被告人孟生喜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实施了盗窃,但有无窃得财物,其记不清楚;3、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其伙同被告人孙成成在无锡窃得的现金及销赃得款共3万多元,并非起诉指控的金额。被告人孟生喜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盗窃数额提出如下辩解:其伙同被告人杨国胜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实施了盗窃,但杨国胜讲在该户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孙成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至25日间,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三人分别结伙,采用撬杠撬门破坏锁芯等手段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医药高新区入户盗窃作案10次,先后窃得袁某、曹某、宋某等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658.101元。其中被告人杨国胜参与所有盗窃作案10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658.101元;被告人孙成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944.101元;被告人孟生喜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7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西郡某小区朱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软中华香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201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泰州市海陵区汇鸿袁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泰州市海陵区汇鸿香颂曹某家中,窃得女式浪琴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74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女式浪琴手表照片,被害人袁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调取的滴滴打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泰州市海陵区汇鸿香颂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女式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只、银手镯2只。所窃金银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女式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只、银手镯2只等金银首饰,后金银首饰共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偷了人民币1500元、1枚男式黄金戒指、1枚通灵白金钻石戒指、1只周大福黄金手镯、1只周大福小孩黄金手镯、2只小孩银镯子、1根周大福黄金项链、1只黄金福坠子、1只周大福玉佛坠子、1根钻石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只黄金貔貅,还有两本房产证和一本户口簿。(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滴滴打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孟生喜、杨国胜用滴滴软件打顺风车到泰州。5、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周某家中,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国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和被告人孟生喜在常州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两户人家。第一户在人家卧室衣柜的抽屉里偷到了4500元钱;后庭审中辩解,其记不清有无窃得财物。(2)被告人孟生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与被告人杨国胜在常州偷了同一个小区的两户人家,第一家杨国胜出来说没有偷到东西。(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妻整理卧室衣柜时发现里面很乱,放在衣柜内钱包里的4000多元钱不见了,怀疑是自家小孩拿的,所以没有报警,后来直到2017年1月20日小区物业问其家中有没有被偷过,其才报警。(4)滴滴打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孟生喜、杨国胜用滴滴软件打顺风车到常州。6、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单某家中,窃得茅台酒3瓶、翡翠貔貅等玉石挂件10件。所窃茅台酒销赃给江某得款人民币3300元,玉石挂件价值人民币6869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169元。7、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景泰园小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100元,美元2805元、英镑1385元,卡地亚手表、波浪多手表、玉观音挂件各1块,茅台酒1瓶、软中华香烟1条、金沙苏烟2条。所窃茅台酒1瓶、软中华香烟1条、金沙苏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外币价值人民币30335.101元,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79046元,波浪多手表价值人民币450元,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31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981.10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调取的滴滴打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8、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山韵佳苑许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男式、女式欧米茄手表各1块、五粮液白酒4瓶、葡萄酒2瓶、茅台酒1瓶、男式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只、玉手镯2只。9、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无锡市惠山区祁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世爵牌手表1块。10、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无锡市北塘区张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梦之蓝白酒2瓶、红酒2瓶、男式黄金戒指1枚、男式黄金项链1根等。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孙成成在无锡许某、祁某、张某家中窃得的上述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30100元,女式欧米茄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五粮液5瓶、茅台酒1瓶销赃给江某得款人民币2100元,男式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21319元,世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0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695元、梦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红酒2瓶价值人民币689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8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男式欧米茄手表、世爵牌手表、五粮液白酒、梦之蓝白酒、2瓶红酒的特征。(2)被告人杨国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无锡偷了1400元人民币,男式、女式各1块欧米茄手表、四瓶五粮液酒、两瓶葡萄酒和1瓶茅台酒、1枚男式黄金戒指、1只黄金的小坠子、2只玉手镯等物。(3)被告人孙成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杨国胜供述一致。(4)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其家中被盗,失窃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100元美金、10000元韩币、女式欧米茄手表1块、男式欧米茄手表1块、黄金项链2根、白金项链1根、玫瑰金男戒1枚、黄金长生果1只、黄金圆扣1只、女式黄金花戒1枚、珀金通灵线戒1枚、珍珠项链1根、玉手镯2只、五粮液4瓶、茅台酒1瓶、葡萄酒3瓶、蚕丝被2条、镶宝黄金手链1根。(5)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其家中被盗,失窃了人民币1500元、黄金貔貅1只、石榴石手链1根、女式世爵牌手表1块。(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家中失窃,失窃了五粮液白酒2瓶、赖茅白酒1瓶、梦之蓝白酒2瓶、红葡萄酒2瓶、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扁戒指1枚、博朗剃须刀1个。(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收了7瓶新五粮液、3瓶老五粮液、1瓶15年装的茅台。新五粮液是按每瓶500元回收的,老五粮液两瓶度数高的是按每瓶700元回收的,还有1瓶度数低的是400元回收的,15年的茅台酒是2000元回收的。(8)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书,证实被窃男式欧米茄手表为真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19元;世爵牌石英手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695元;梦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红酒2瓶价值人民币689元。(9)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天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电梯及周边路口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窃物品的情况。(11)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2)滴滴打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用滴滴软件打顺风车到无锡。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被告人所窃女式浪琴手表、卡地亚手表、波浪多手表、世爵牌手表、男式欧米茄手表各1块、翡翠貔貅挂件等玉石挂件11件、梦之蓝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1瓶、红酒2瓶,从被告人杨国胜处扣得人民币17197元、从被告人孙成成处扣得人民币1655元。其中,除自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处扣押的人民币18852元、世爵牌手表1块外,其余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孟生喜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寄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杨国胜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成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生喜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孟生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三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于2016年10月1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汇鸿香颂窃得现金15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盗窃人民币45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伙同孙成成在无锡所窃五粮液、茅台酒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因被告人杨国胜、孟生喜在庭审中对上述盗窃、销赃金额提出异议,结合三被告人在卷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收赃人的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被告人杨国胜伙同被告人孟生喜于2016年10月1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汇鸿香颂窃得现金为1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飞龙新苑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于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伙同孙成成在无锡所窃五粮液、茅台酒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生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世爵牌手表一块、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杨国胜、孙成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一分,被告人杨国胜、孟生喜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审 判 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