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孝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孝荣,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孝荣法定代理人:李六凤(肖孝荣之妻),住湖南省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骏马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五里桥。法定代表人:李文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荣,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孝荣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孝荣的法定代理人李六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被上诉人东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孝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孝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东塔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东塔公司向肖孝荣签发了投资股权证明书,一审法院亦确认肖孝荣系东塔公司的股东,持有12万元股份,依法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肖孝荣没有授权或同意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东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肖孝荣同意将股权登记在李文保等5人名下,东塔公司不予登记肖孝荣的股东资格,严重侵害了肖孝荣的股东权益。东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塔公司实际出资人有121人,超出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李文保等五发起人代表全体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工商登记部门也不可能将该121名实际出资人进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肖孝荣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肖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孝荣在东塔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东塔公司持有12万元股权,并且立即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2、由东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2日,因桂阳县东塔电力实业公司改制,经职工投票选出李文保、李章湘、雷新民、张石德、李衍军等5人为东塔公司设立发起人,由5发起人与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了《产权转移协议书》,以932.3万元价格受让了桂阳县东塔电力实业公司的资产。2007年2月7日东塔公司经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李文保(认缴出资额14万元、持股比例:28%)、李章湘(认缴出资额9万、持股比例:18%)、李衍军(认缴出资额9万元、持股比例:18%)、雷新民(认缴出资额9万元、持股比例:18%)、张石德(认缴出资额9万元、持股比例:18%)等5人。但该公司有实际股东121人,总出资额为1148.12万元。肖孝荣出资12万元,东塔公司向其签发了出资股权证明,期间肖孝荣每年领取了利润分红。东塔公司亦认可肖孝荣系该其股东。2016年8月,肖孝荣发现其股权未到工商部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肖孝荣在东塔公司处投资12万元,并有东塔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且股东名册上也有肖孝荣的名字,同时东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肖孝荣系其股东,故对肖孝荣要求确认为东塔公司的股东及在该公司持有12万元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肖孝荣要求对其股权到工商部门登记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现东塔公司有股东121人,未登记股东有116人,总出资额为1148.12万元。肖孝荣系该有限责任公司未登记股东之一,如该公司的股东均进行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人数必然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人数上限,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相悖,同时东塔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该注册资本经验资,系李文保、李章湘、雷新民、张石德、李衍军等5人的出资款,而公司实际出资额达1148.12万元,故在该公司未增资和该公司持股股东未变更为法律规定的人数内之前,肖孝荣请求其股权到工商部门登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肖孝荣为被告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的股权;二、驳回原告肖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肖孝荣和东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东塔公司是否应为肖孝荣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桂阳县东塔电力实业公司经改制后成立东塔公司,包括肖孝荣在内的121名实际出资人向东塔公司出资共计1148.12万元,其中肖孝荣出资12万元,约占东塔公司实际资本的1.0452%,肖孝荣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东塔公司内部享有股东权利,但东塔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仅50万元,登记的名义股东为李文保、李章湘、雷新民、张石德、李衍军,现肖孝荣未经东塔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将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肖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