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62靳一生与卢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一生,卢红彬,诉讼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62号原告:靳一生,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诉讼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红彬,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父亲):卢书征,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水庄村良*组*号。原告靳一生与被告卢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被告卢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其配偶患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半年内还贰万元,剩余款到2015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按借款时间3分利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卢红彬辩称:我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息为月息3分,在船上又借叁仟元,一共借23000元。2014年原告让我去他家,让我重新打一张5.3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利息,我说太多了,他叫人来逼迫我打下了该借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卢红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靳一生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借款人:卢红彬身份证号半年内还二万元,剩余款到2015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按借款时间3分利计算”。被告卢红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3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偿还给原告的叁万元借款,系在本借条出具之前,且原借条被告已经收回,故该3万元并非偿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另外,被告主张其共计向原告借款为5万元,现5.3万元的借条系由原告胁迫所书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卢红彬本人亦未按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月3%违反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一生偿还借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卢红彬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