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与韩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韩桥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19号原告: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街道镇南村委会荀山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桥来,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被告韩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30元及利息(以649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被告韩桥来共拖欠原告货款64930元,并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欠条》,确认欠款64930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还30000元,至2017年3月还完,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韩桥来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无意见,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到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共欠6493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还30000元,到2017年3月还完,如有违约,并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签订《欠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陈豪发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原告因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93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3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晥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0元,由被告韩桥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荣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