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敏尧与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尧,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402号原告:程敏尧,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XX贵,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报福镇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81836854L。法定代表人:吴新根。原告程敏尧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27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敏尧购买菜品。2016年12月1日,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7288元。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敏尧货款27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1.5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