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包军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包军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法定代表人:郑嘉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军威,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军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1200437)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伊顿花苑12幢104室房屋及地下一层、地下室C区车库〈-1-88〉一只,价款117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3530000元(其中已含300000元定金)作为首付款,余款822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受人应向银行提供完整的按揭贷款申请资料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于2012年12月9日及26日,原告分别支付购房款30万元、323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822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购买被告伊顿花苑地下室C区两只车位〈-1-204〉及〈-1-205〉又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均为75000元,对此款原告也于2013年1月25日予以了支付。原告上述所购买的被告12幢104室房屋虽系按揭购房,但因被告房产证尚未办理,故也未予办理抵押手续及他项权证。2014年9月25日,因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及车库车位存在木栈道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及地下室浸水等质量原因,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已购房产及车位与伊顿花苑21幢101室房屋(550万元)、3幢302室房屋(折后256.7628万元)、3幢502室房屋(折后264.6335万元)三套房进行调换,12幢104室房屋及地下室C区〈-1-88〉车库、地下室C区〈-1-204〉车位、地下室C区〈-1-205〉车位由被告收回;进行调换所产生的差额118.6037万元由被告补足原告,支付方式为被告以同等价值的车位折抵,车位价格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车位价格执行,车位数量根据上述余款及车位价格测算,车位位置由原告自行选择折抵结算后款项多退少补;原告可以自购上述调换房产,也可以指定第三人购买伊顿花苑21幢101室房屋、3幢302室房屋、3幢502室房屋,购买人直接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应当在不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签署新的购房协议;被告收到原告及原告指定购房人所购伊顿花苑21幢101室房屋、3幢302室房屋的全额房款后(首付款及按揭款)须当日汇入建行慈溪支行(12幢104室房屋的按揭银行),用于归还原告剩余794万元房屋按揭贷款(具体根据银行还款额度为准);原告应立即配合解除伊顿花苑12幢104室及车位(C区-1-88、C区-1-204、C区-1-205)的抵押手续;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3幢502室房屋的房产按揭贷款手续(抵押物变更手续),按揭贷款由银行按规定办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指定案外人施红桥就3幢302室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1000687)一份。同年12月18日,原告指定案外人包建丰就3幢502室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1200514)一份。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款合计为521.3963万元。之后,原告指定另一第三人就21幢101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因被告的诉讼已于2014年8月2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而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前处理完毕诉讼事项、解除查封,交付21幢101室房屋及相关车位,否则原告将单方解除关于21幢101室房屋和相关车位的部分合同,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同年6月1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21幢101室房屋的查封。同年6月16日被告回函称:收到原告来函后,马上对查封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积极与法院进行交涉处理,现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房产交付等手续。但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办理,被告仍未交付原告21幢101室房屋和相应车位。2016年3月6日,原告第二次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具体哪一天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确定)办理21幢101室房屋及相关车位交付手续。次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相关房屋及车位的退房、购房及交付手续。之后,当原告前去办理交付手续时,被告仍以12幢104室房屋未退还为由拒绝办理。同年6月17日,原告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签约、交付的约定,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68.6037万元(1190万元-521.3963万元)并赔偿损失。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9月25日《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签约、交付的约定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同年8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履行条款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之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包军威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购房款668.6037万元,并赔偿原审原告以668.603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对118.6037万元即上述12幢104室与三套房子差价以车位折抵的诉讼请求,同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购房款550万元,并赔偿原审原告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8月5日该院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履行条款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现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应房款550万元返还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一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房款返还日止、按上述房款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军威人民币5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述房款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6320元,由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履行条款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因二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2日生效,故损失计算应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军威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系以款项的支付时间即2013年6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后延迟到2014年9月26日起算利息,已经做出了让步。上诉人认为应从二审判决的生效日期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已按约支付伊顿花苑12幢104室房屋及地下一层、地下室C区车库〈-1-88〉一只的房屋价款,因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及车库车位存在木栈道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及地下室浸水等质量原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调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1幢101室房屋履行条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故应以尊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款550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房款返还日止、按上述房款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应以终审判决生效的日期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