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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706号原告:李喜萍,1981年9月2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72785.4元,公估费41090元,共计4138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喜萍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原告李喜萍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1300元。2016年7月7日案涉苏A×××××小型轿车停放于雨花台区xx号xx城xx幢地下车库被暴雨积水淹没受损,原告李喜萍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报险,因被告怠于定损且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商,原告遂依《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支付公估鉴定费41091元,定损金额为82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372785.4元,并同意将车辆残值归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所有,由保险公司收回车辆。另原告要求法院退回按照之前的诉讼标的计算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72785.4元,原告的评估的修理费已超过该价值,根据案涉条款规定,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同时双方的合同也约定在全损时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或者将残值交给被告,被告要求评估车辆残值并折价扣除残值;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衡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考虑保险单中约定的车辆残值的处理、并认为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原告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交付该条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案外人雷某购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DBSK56F136626的梅赛德斯-奔驰3498CC一辆,现原告李喜萍为案涉车辆苏A×××××小型轿车(车架号WDBSK56F57F136626���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月14日,李喜萍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1041300元,并购买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的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6年7月7日,李喜萍将苏A×××××小型轿车停放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蓝岸尚城6栋地下车库小区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该车没顶受���。李喜萍向被告报险后,就车辆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后李喜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公估鉴定,并支付公估费。2016年8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2pg01201611256号《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苏A×××××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821800元。并支付公估鉴定费410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案涉车辆实际价值支付372785.4元保险金,并同意将车辆即残值由保险公司收回,即视为对案涉事故适用《保险条款》无异议,并要求按照全部损失确定理赔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李喜萍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李喜萍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李喜萍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案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0413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车辆在2016年7月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72785.4元(1041300-1041300×107×0.006=372785.4)。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喜萍未将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评估的维修费用已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有权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即372785.4元支付保险金,故对李喜萍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727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收回车辆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残值鉴定后折扣相应价值,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车辆残值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收回的诉请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公估鉴定费41090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喜萍保险金372785.4元、公估鉴定费41090元,合计413875.4元;二、苏A×××××小型轿车残值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款判决确定的���务之日起七日内收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