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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廖俊年、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廖俊年,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6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楼西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玲,系公司员工。被告:廖俊年,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沈红,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廖俊年、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玲、被告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廖俊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0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及手续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259801.83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沈红为被告廖俊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1、被告廖俊年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09801.83元及利息损失19099.7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以未还清垫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沈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沈红答辩称:原告现在才起诉,为何不早点起诉。担保函上的内容有问题,无合同号,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廖俊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人偿债证明、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廖俊年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廖俊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工行武林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廖俊年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廖俊年未按期归还工行武林支行透支款本息,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廖俊年归还了透支款本息,故依法享有向被告廖俊年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沈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廖俊年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计算为18980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俊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俊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9801.8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898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前述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数额为限);二、被告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廖俊年、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无无异代书记员许潇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