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吉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曾福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150号原告:苏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潘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舟,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坚,男,该行员工。第三人:曾福明原告苏吉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县支行)、第三人曾福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被告农行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舟、郑昌坚、第三人曾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除原告的逾期还款记录,恢复原告的个人信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收到来自发件人95599的信息,提示原告“其账号62×××17于5月18日13时30分完成一笔强制扣划交易,金额为204.17元,中国农业银行”。收到信息后,原告即到农业银行查询,得知系原告的贷款到期未归还,所以被强制扣划。同年8月18日,原告到中国银行了解,得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16个月的逾期还款记录,其个人信用已严重受到影响。但原告从未和被告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没有向被告贷款。被告强行扣划原告存款和将原告个人信用列入失信名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农行横县支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4月7日苏吉兰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执行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借款用途用于养猪,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期限1年,采用最高额保证、多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并签署了多户联保协议,约定由借款人苏吉兰、苏成凤和谢春伶自愿组成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自借款到期前均能按期分别4次偿还利息,利息金额合计3954.16元,但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8日以后开始产生逾期,已构成合同违约。此外,实际上2010年11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申请金额50000元、期限2年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从未在被告处有过任何贷款的情况。二、原告发生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自动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形成逾期记录,必须清偿借款本息,才能不再发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是原告提出,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造成逾期记录是原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曾福明陈述称,第三人没有去被告处贷过款,原告也未委托过第三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曾福明”的签名也不是第三人所签及捺印。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前一直与被告在广东工作,身份证与户口本原件也一直带在身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个人信用报告》,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被告扣划原告存款及原告因逾期还款影响征信的事实,可采纳为本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联保协议书》、《授权书》、《银行卡开户材料》、《借款本息还款流水》及《居民身份证》等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等联合担保贷款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上述材料中原告、第三人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并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原告、第三人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亦得出上述签名及捺印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本人所签所按的结论,故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苏吉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与“苏吉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经鉴定,上述两份合同“苏吉兰”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案原告所签所按。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账户(62×××17)扣划204.17元;截止至2015年7月,原告因2013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最近5年内有1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3个月逾期超过90天;因2010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50000元农户贷款,最近5年内有1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个月逾期超过90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除原告的逾期还款记录、恢复原告的个人信用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合同上虽然签署有“苏吉兰”字样,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没有事后进行追认,故该两份合同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除原告的逾期还款记录、恢复原告的个人信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不成立的合同将该两份合同造成的逾期违约归责于原告,进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录原告违约信息、造成原告信用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苏吉兰”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成立;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应清除原告苏吉兰因上述第一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引起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逾期还款记录。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