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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志平与被告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平,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853号原告:孟志平,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志平与被告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平,被告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平诉称,原告与其妻耿路平于2011年4月16日在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住房一套。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15388元,被告收了原告契税后没有向税务机关交纳而欺骗原告,移做它用5年多,并没退还原告,致使原告贷款利息多付87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及费用,并向原告道歉,向东港龙城全体业主道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私自占用原告资金15388元,5年多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8722元,登报声明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922元及起诉费。被告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原告在诉状中列出的公司名称并不是我公司名称,我们名称中没有“市”,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我公司是唐山市东港龙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该小区在向业主交房时,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是缴纳契税15388元,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代收款收据,这是为了便于向相关部门统一缴纳,原告也是自愿缴纳的,但是我们双方并没有约定我公司代收该款项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自己去缴纳该税款,并要求我公司退还给他这笔税款,我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核实已经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我们双方并没有任何争议纠纷,原告退款时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恶意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东港龙城106楼2门1203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代收该房屋契税15388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要求自行交纳契税,向被告申请退还15388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款项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多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3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私自占用原告资金15388元5年多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8722元,登报声明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922元及起诉费。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名称更正为“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契税申请、收据、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本案诉争的契税款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87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登报声明150元,交通费50元,该项费用系因原告将其收据原件丢失而产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孟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