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志斌诉李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李于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76号原告李志斌,男,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系宝鸡市渭滨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宁艳,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于杰,男,生于1962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志斌诉被告李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被告李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斌起诉称,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行政大道海棠风尚施工工地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至2016年年底完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1月,在金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2075元。之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于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在没钱,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李于杰承认原告李志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了:“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足额清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斌劳务费2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