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晏礼洪,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成都威力门窗厂,李荣华,田道碧,李旭阳,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法定代表人:晏礼洪,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通巷B幢1楼36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晏礼洪,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列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蜀信东路5号。负责人:张兵,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威力门窗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青塔村*组。投资人:李荣华。被执行人:李荣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田道碧,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李旭阳,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夏正崇,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田道英,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田家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复议申请人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晏礼洪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郫县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16949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郫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威力门窗厂、众立公司、诺特公司、李荣华、田道碧、李旭阳、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晏礼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以郫县法院多扣划诺特公司款项77万元、执行错误为由,向郫县法院提出异议。郫县法院查明,南充商行郫县支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1694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川0124执1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威力门窗厂、众立公司、诺特公司、李荣华、田道碧、李旭阳、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晏礼洪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178000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三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后法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将被执行人诺特公司银行存款1477285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房产不宜处理,法院依法告知相关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2016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6)川0124执1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1694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郫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已裁定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1694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已实施终结。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于案件执行终结后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的执行异议申请。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郫县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异议未过异议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但郫县法院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扣划存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均未送达三申请人,故相关裁定未生效,本案仍在执行中。2、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执行错误。本院对郫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南充商行郫县支行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因某种情形出现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继续进行,该终结是执行程序的永远停止,以后不再恢复执行程序,其内涵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明显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下作出,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后,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及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未丧失,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案中,郫县法院的(2016)川0124执1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在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宜处置的情况下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裁定不具有执行程序永远停止、不再恢复执行程序的效力。因此,郫县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郫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诺特公司、众立公司、晏礼洪的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对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晏礼洪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 静 搜索“”